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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法律资讯

更新时间:2025-03-14 点击量:

未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程序,股东会作出的“变动分红”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庆群。谢安、刘家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

二、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定代表人鲍庆群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安、刘家祥的利益提起诉讼。诉讼中,为解决各方矛盾,兴达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调解。

三、2012年10月12日,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参加,并作出给予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补偿款的股东会决议,但是谢安和刘家祥签字表示不同意;其余股东代表67.92%的股东表示同意。随后,兴达公司向25位股东均支付了40万元的补偿款。

四、2013年7月19日,谢安、刘家祥以“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属于“变相分红”,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侵害公司和部分股东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五、一审法院认为: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因此决议有效。此后,谢安、刘家祥提起上诉。

六、二审法院认为:向股东支付补偿费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1、公司进行分红需要经过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和盈余公积金、缴纳税款后,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分红;否则,公司作出的分红决议或变相分红决议,将会因违反法定的分红条件和程序,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当减少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决议。

2、公司若要作出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的决议,需要经过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否则即使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属于无效。


【案件来源】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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